继承权公证被撤销后,据此办理的转移登记如何处理

案例:

甲、乙两兄弟的父母于20世纪90年代购得一套住宅(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居住使用。2001年和2005年,甲、乙的父母相继去世。2005年12月,甲持××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出具的内容为案涉房屋由甲独自继承的继承权公证书(以下简称“案涉公证书”)和有关身份证明等材料,到某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继承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向其颁发了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2号产权证”)。2011年8月,甲又向登记机构申请增加其妻子丙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审核后为甲、丙办理了转移登记,并核发了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5号产权证”)。

2022年,乙得知案涉房屋已办理继承登记并转移至甲、丙名下后提出异议,认为母亲生前留下的自书遗嘱已明确案涉房屋由其继承。鉴于登记机构核发2号产权证的主要依据是案涉公证书,乙向公证处提出申诉,公证处复查后撤销了案涉公证书。

2023年8月,乙向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案涉公证书撤销后登记机构办理2号产权证和5号产权证的登记行为均已缺乏事实依据,且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登记机构为甲颁发2号产权证的登记行为,并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到继承转移登记之前状态,由其按法律规定进行遗嘱继承。登记机构辩称,甲于2005年12月办理案涉房屋继承转移登记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公证书、原房屋所有权证等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登记人员经审核后认为案涉房屋来源清楚,材料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随后核发了2号产权证,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并无任何过错。甲、丙则辩称,本案争议实质为遗嘱继承纠纷,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机构根据甲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办理的继承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未涉及民事、行政交叉,毋须先行处理民事争议;因案涉公证书被依法撤销,转移登记的基本事实和前提已经发生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失去了重要事实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是,因案涉房屋在本案起诉前又再次发生产权转移登记,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已经变更,无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随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登记机构作出的2号产权证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甲、丙和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登记机构作出的2号产权证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正确,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甲、丙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疑惑:

继承公证书被撤销后,据此办理的继承权转移登记如何处理?

虚假登记行为仅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利害关系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问题解惑:

在不动产继承登记中,继承权公证书是办理登记的核心依据之一。对于法定继承人提交继承权公证书申请办理继承登记的,登记机构只须对继承权公证书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后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此情形下的登记机构审查义务和责任远低于非公证继承登记中的要求。由此延伸出的问题是,当继承公证书被撤销后,据此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应否直接撤销、更正?实践中,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则物权变动无效,据此办理的继承转移登记也应撤销或更正,将物权恢复登记到死者名下,登记机构可依单方申请或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或主动撤销登记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继承权公证不是登记原因行为,只是认定事实的根据,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并不意味着继承权认定错误,也不能当然判定物权变动归于无效进而应将已办理的转移登记撤销并恢复到死者名下。只有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等途径作出进一步处理后,登记机构才可据以办理相应登记。目前,第二种观点已被司法界和登记机构广泛接受。

从法律意义上讲,公证书撤销能否导致已有物权归属关系变动,需要进一步对登记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已有登记行为能否撤销或更正,需要进一步对原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内容、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等进行审查。对此,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第81条规定,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的,不予更正。由此可见,继承权公证书撤销后据以办理的登记行为如何处理,需要考虑不同情形,通过法定方式先行解决物权归属和登记行为效力问题。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不能仅凭撤销继承权公证书就认定登记原因有误、继承转移登记错误,从而直接依单方申请或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或直接撤销登记行为,而是应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基础民事争议确认物权归属,或通过行政诉讼明确登记行为法律效力及处理方式后,再据以办理相应登记。因为登记机构并无职责或能力判断继承公证书撤销后不动产物权归属应否变化、原登记行为应否撤销或更正,况且多数情况继承权公证书撤销均因存在继承权争议。本案中,因甲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存在错误公证书,导致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但因已再次办理转移登记,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判定登记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保留了案涉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登记机构不予主动处理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实践中,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后继承转移登记行为只确认违法未被撤销的情形较为多见。在此情形下,对申请撤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来说显然未达到其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其后续寻求法律救济通常有以下两个途径:一是依据确认违法的判决结果及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进一步请求相关当事人赔偿损失;二是根据确认违法判决结果请求撤销无处分权人将第三人登记为权利人的登记行为,以消除撤销原登记行为的法律障碍。本案中,乙在生效判决确认2号产权证登记行为违法后,又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5号产权证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该登记行为因据以办理的2号产权证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而已缺失事实依据,从而支持乙的主张,撤销了5号产权证登记行为。

本案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公证书已被依法撤销,登记机构据此作出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但因案涉房产已变更登记为甲、丙共同共有,故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随后,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甲、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