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矿业权审批登记工作规范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陕西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审批工作规则》(陕自然资办发〔2019〕84号)等,制定西安市矿业权审批登记工作规范如下:

一、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

按照自然资规〔2019〕7号文件规定,实行矿业权出让登记分级管理,同一矿种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一)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11种战略性矿产及油页岩、铅、锌、锰、钒、钛、银、铌、钽、铍、铷、锶、氦气、水泥用灰岩14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三)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以外的矿产资源(具体矿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四)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石灰岩(建筑石料用、制灰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矿产的采矿权出让、登记。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种不设置探矿权,直接出让采矿权。

二、探矿权审批登记管理

(一)探矿权准入

1.新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要求等。

2.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允许登记最大范围: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金属、非金属、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OO个基本单位区块。

3.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多个勘查项目时,资金能力应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资金证明。

4.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实行绿色勘查,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勘查投入标准。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探矿权新立审批管理

1.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新立探矿权申请范围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2.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3)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3.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油气矿业权人、非油气矿业权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工作协调机制,对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协调推进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三)探矿权延续审批管理

1.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下列情形除外:

(1)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

(2)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

(3)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且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

合并、分立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2.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需缩减的面积。

3.探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4.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在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5.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探矿权保留审批管理

1.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2.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保留申请,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探矿权变更审批管理

1.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2.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

3.符合勘查范围重叠要求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受让人应当按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4.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以及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但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未有约定的非油气探矿权中,勘查主矿种为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可申请勘查矿种变更为其他金属类矿产,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提出申请。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种的,应当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涉及变更为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5.非油气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可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详查及以上地质报告申请分立。探矿权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

6.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条件。

(六)探矿权注销管理。

1.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2.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探矿权,对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三、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

(一)矿区范围管理

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1.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2.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由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3.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4.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5.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且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6.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二)采矿权准入

1.新设采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等。新建矿山必须符合绿色矿山标准。

2.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凡采用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不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政策的,不予审批采矿权。

3.新设立采矿权的,其矿区范围内的地质勘查程度应符合下列条件: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开釆设计及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

4.新设采矿权必须遵循布局合理和规模开发的基本原则。 一个井田(矿床)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个采矿权主体,严禁大矿小开,一矿多开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新建矿山的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需与矿床储量规模相适应。煤矿严格执行煤炭行业工业矿井设计规范,其他非煤矿山最低服务年限原则上不得低于10年。

一个探矿权应该整体勘查、整体转采,原则上不得分立转采(矿体相互较远,无法形成统一开采系统的除外);相邻的探矿权探明的矿体为同一矿体的,原则上应整合后统一转采。

5.采矿权人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

(2)具有一定的资金和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人自 有资金必须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大中型矿山具有地质、测量、采矿、选矿专业技术人员各2人以上,并成立地质测量机构;小型煤矿、金属矿山地质、测量、采矿、选矿各1人以上;其他非金属矿山由市、县采矿登记机关根据情况规定,需要保障开发利用方案的严格执行。

(3)具有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能力。

(4)能够履行法定义务,接受监督管理。

(三)采矿权新立审批登记管理

1.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3)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铀矿采矿权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且不影响其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2.非油气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油气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需同时提交探矿权变更缩减面积或注销申请;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

另外,根据国家发改委等14部门《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土,不需办理采矿登记,采挖出的砂石土可用于本工程建设项目,自用以外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确保公开透明,销售收益的使用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管理

1.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2.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3.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的,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4.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五)采矿权变更登记管理

采矿权变更登记包括变更采矿权主体、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转让变更等。

1.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2.变更矿种的登记管理

(1)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请。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

(2)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3)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变更的,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3.转让变更管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ƒ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采矿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2)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矿权范围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3)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4)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申请转让变更登记的,可以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六)采矿权注销登记管理

1.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清理过期采矿权,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2.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矿业权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二)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登记管理机关接收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矿业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四)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油气勘查、采矿许可证可单独编号。

(五)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后,应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六)勘查、采矿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执行。

(七)勘查、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申请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新的勘查、采矿许可证,补发的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勘查、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矿业权人,依法不予登记新的矿业权。

(九)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其他类型铁矿属第一类矿产;离子型稀土属第二类矿产。

2020年9月30日

(市资源发〔2020〕195号文印发)